■亚历山大·孔茨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下简称产权组织)最新研究表明,创作者从事创作的原因多种多样,不仅仅由收入驱动。研究还探讨了这一发现对版权政策和艺术领域公共资助的影响。
著作权法的内在经济目的是提供激励,促进作品的创作和流通。但是,在合乎规矩地行使著作权法所授权利和这种内在经济目的之间,存在着日益严重的脱节,这得到了法学学者的关注。围绕著作权政策效果的对话大多着眼于金钱激励,以及此类激励在引导创意表达和作品资源配置方面的效果是好是坏。然而,这些辩论没有认识到艺术家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而且往往是由金钱以外的因素驱动的。在这种背景下,目前的著作权法作为一种激发创造力的机制,可能无法充分发挥其潜力。为什么?因为在现行的著作权法律和实践中,创作者的各种驱动力没有得到充分的反映。事实上,创作者的驱动力、创作者的行为方式以及著作权法某些要素所提供的激励之间,可能存在错配。
创作活动的驱动因素
这是产权组织的研究所关注的方向。这项研究题为“艺术家收入及其收入满意度预测因素解析”,依据的是针对目前在美国工作的艺术家所作的一项独特调查得到的数据。研究表明,收入以外的动机是预测艺术家收入满意度的重要因素,并且引发了大量创造性活动。
更具体地说,产权组织的这项研究提供了经验证据,证明声誉奖励和利他行为的回报是艺术家满意度的重要来源。例如,除了工资带来的满足感,奖项和赠款也让人感到艺术作品得到赞赏和认可。然而,这其中的代价也值得注意。例如,尽管投入个人时间公开进行艺术实践和表演等利他行为给艺术家带来更多满足感,但这种“赠予文化”也减少了来自商业活动的收入。此外,“程序效用”作为另一个动机来源(艺术家从艺术工作和自身“沉浸”在创作过程中获得的满足感),并不像以往经济研究中预期的那样清晰。
这些发现表明,艺术家在工作满意度方面有不同的概念和标准。除收入之外,他们还会从工作中获得多种不同的价值。这与之前的研究结果一致。此前的研究表明,与其他专业和职业地位类似的工作者相比,艺术家对其工作的满意度更高。不过,产权组织的这项研究试图确定艺术家的具体动机来源,著作权法对这些动机进行考虑和培育,应当也有裨益。但是,这项研究有一项重要说明:我们不知道现行法律体系是提高还是降低了艺术家的满意度和创造力水平。这可以作为未来的一个研究领域。
对著作权政策的影响
这些发现对著作权政策和艺术领域的公共资助意味着什么呢?
在确定干预目标并评估其影响时,政策制定者或希望考虑可以培养创造力的所有相关动机来源,从而让创造力得以充分发挥其潜力,实现社会惠益。最低程度上,政策可以考虑只关注货币激励手段的副作用。
但是,许多关于数字时代著作权框架改革的讨论都在强调权利与金钱激励之间的平衡。例如,新的欧盟版权指令就试图提高作者的议价地位和报酬。
具体来说,著作权法的哪些要素值得进一步关注?为什么?
首先,法律机制影响艺术家作品可能的署名方式。署名确保艺术家因作品得到承认,进而帮助其建立作为艺术家的声誉,获得同行的认可。这样的同行认可是一种满足感来源。例如,某些司法管辖区授予“不可放弃”的精神权利,将作者与其作品联系在一起。这些权利是永久的,不可转让。在这些司法管辖区,随着时间的推移,作者所做的贡献更易被同行不断看到,例如得到引用,成为后续创作力的源泉。在以往研究中,对署名权和精神权利价值的关注过少。然而,在这一领域已经开展的研究确实提出了疑问:在各国版权制度之间,精神权利是否应当存在不同?目前的情况就是存在不同。
其次,着眼于收入的改革实际上可能会偏离政策目标。之前的研究表明,艺术家往往同时从事多种工作,以补贴收入较低的艺术工作,而他们对艺术实践的偏好(一旦基本需求得到满足)可能会使艺术领域的公共资助失效。上世纪90年代末,荷兰对视觉艺术家的公共补贴就是一例。补贴意在减少艺术家在与艺术无关却薪酬更高的工作上所用的时间,让一些艺术家能够把更多时间用于手头的艺术工作,并让一些新艺术家得以入行。但这项政策的实际效果却是,艺术家之间的竞争加剧,降低了艺术行业的工资水平。因此,尽管该政策的目标是缓解艺术家的经济困难,但实际上却未能实现目标。
第三,数字时代来自业余爱好者和创意用户的新内容浪潮,以及参与数字文化的种种新形式,与“内在”动机来源的联系紧密。除了更低的(数字)制作成本,利他行为和“沉浸”在创意过程中的回报,也有助于解释为什么我们在各种平台上看到大量的用户生成内容,但只有一小部分具有有意义的商业价值并产生了收益。
此外,并非所有数字平台用户都会成为业余创作者。人们似乎各有所长,要么擅长使用在线内容,要么擅长生成这些内容。这一领域的政策选择尤其难以界定,因为需要平衡这些新生的业余创作者、原创者和权利人的关切和利益,以及社会对多样性的偏好,尤其是在作品的“转型”使用方面。但要再次说明的是,良好治理不能只简单地考虑金钱激励因素。
最后,行为偏差及其对法律框架的影响,也可能与政策有联系。艺术家从艺术实践中获得的程序效用和满足感可能有一个缺点——导致“创造性偏差”。换言之,艺术家可能高估自己作品的价值。这就是为什么有些作品没有在艺术市场上交易的原因。这种偏差的存在,突显了权利人(非创作者)作为中间人的重要性。在法律框架中更多考虑雇佣作品规则的建议,也因为这个原因得到了重视。在某些司法管辖区,雇佣作品规则将雇主——不是在工作中创造出作品的雇员——确立为法律意义上的作者。雇佣作品规则可能有助于克服这种创造性偏差,避免作品滞销或市场失灵。
在为鼓励创造性而建立的法律框架中,也可能有尚未开发的动力来源。我们现在需要更多地讨论著作权法中蕴含的机制,但这种讨论不能止步于收入和收入对创造力的影响。虽然这样的讨论在法学学者之间并非从未有过,但所有可能发挥作用的相关法律要素尚未得到完全明确。在著作权法的具体设计、这些设计在不同职业阶段对艺术家动机的影响以及这些设计最终所激发的创造性活动这三者之间,要更好地理解其中的联系,还需要进行更多的经济学研究。
然而,未来的任何研究都必须考虑,在艺术家心目中,自己为什么具有创造力。歌手尼克·凯夫说,自己有创造性,是“因为我必须有创造性”。演员威廉·达福说:“我喜欢我做事时的感觉和想法。”视觉艺术家小野洋子说,自己有创造性,是“因为我就是我”。显然,让这些艺术家进行创作的,不仅仅是收入。
(作者单位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经济学与统计司,冯维维译。)
《中国科学报》 (2019-09-10 第8版 知识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