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见习记者 冯丽妃
《职业病防治法修正草案》虽获通过,但由于存在制度设计上的不足,恐难以彻底解决我国职业病防治中存在的维权难等问题。即使在法律层面,仍有可以进一步完善的地方。为此,《中国科学报》记者专访了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董文勇。
新法“革”旧病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一直处于急剧改革和快速发展之中,这意味着利益结构和利益关系的调整,并决定了分配和负载利益的法律必须能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情势。否则,法律就可能与合理的利益诉求相脱离,既不能及时吸纳新的利益诉求,又不能充分保障原有的法律权利。
“毒苹果”事件、张海超“开胸验肺”事件为这个时代的法治发展作了很好的注脚,反映出了法治体系的不完善性。
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即便前述事件具有标本意义,也不能代替法律发挥行为指引和行为结果预测的功能。只有完善法律、明确制度,才能从根本保障职工的健康权利。
董文勇认为,在职业病预防方面,新法作出了许多新的规定,如明确了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须对本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规定了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于重点职业病开展监测、专项调查及职业健康风险评估等职责,意在保障政府监管的有效性。
在诊断方面,按照旧法的规定,劳动者在申请职业病诊断时需要提交职业史、既往病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工作场所历年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等一系列材料。对他们而言,这些都是难以完成的任务,从而给他们行使相应的权利构成法律和事实上的障碍。
董文勇指出,新法最大亮点在于降低了诊断门槛、简化了诊断程序、实事求是地增加了用人单位的举证义务和诊断机构的职权,并强化了职业病诊断鉴定制度,使法律更具有可操作性和保障力。
职业病应涵盖更多内容
尽管新法较旧法作出了很大的调整,但并不意味着新法已然完美。
尘肺、矽肺等与传统的矿业和制造业相关的职业病防治与维权问题久攻不下,鼠标手、颈椎病等新生代职业病又接踵而至。
董文勇认为,新旧法在职业病的定义方面基本上没有差别,共同特征是外延较窄,一些因职业活动和在职业活动中罹患的与所从事的职业直接相关的疾病未能涵纳其中。
事实上,这些疾病虽然不因接触有毒有害物质而产生,但确实与职业紧密相关。现实中,一些劳动者长期从事高强度体力劳动或脑力劳动,造成如常见的腰肌劳损、腰椎间盘突出、习惯性失眠等疾病,这类疾病给劳动者的健康同样造成不良影响。
此外,新旧法所定义的职业病仅限于肌体疾病,没有包括精神疾病。这也意味着,相当数量的劳动者因职业活动而罹患疾病时,将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因此,职业病防治法有必要对所有罹患与职业活动有关疾病的劳动者实行平等保护和一体保护。
新法依然存在漏洞
“以保障公民权利为核心的法治是个系统工程,职工的权益不能仅仅取决于一部法律。同时,存在于社会服务体制、执法和司法体制当中的一些问题在《职业病防治法》中同样存在。”董文勇说。
董文勇举例,我国职业病防治队伍不断萎缩,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职业病防治服务的有效供给;国家对职业病防治机构投入不足,从而难以保障职业病诊断的利益倾向。然而,目前我国还没有建立完全遏制这些问题的有效制度。
同时,职业病患者如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还没有完全解决。有些职业病患者从未参加过工伤保险,或者虽已参加工伤保险,但因原用人单位破产、关停等情况,客观上不能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而目前的法律还没有就此种情形予以说明。
此外还有一些规定宜作出调整。如新法规定: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资料等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负责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部门进行调查。
此款规定中的“调查”应改为“提供”。因为根据第五章的规定,监管者负有监管职责,理应保有相关监督检查资料;且现实中一些监管机构怠于履行职责,不利于职业病的事先预防。
董文勇强调,即便是再好的法律,若无严格执法也无法产生预期的作用。如新法规定:“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本人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实际上,这些机构的诊断资质均系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取得,均可提供诊断服务,而不必限于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本人居住地的机构。这样既可以保证服务竞争、改善服务质量,又能在更大程度上避免非相关因素对诊断真实性、公正性的干扰。
还有一点值得注意的是,旧法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单独行使监管职权,而新法则规定由卫生、安检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分工负责。监管权的分散必须配套以明确的监管责任和问责制度,否则将回重蹈“都管都不管”的覆辙。
《中国科学报》 (2012-01-13 A3 深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