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教育部 发布时间:2015/11/27 13:17: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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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对博硕学位授权学科实行动态调整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学位委员会,中国人民解放军学位委员会:
 
根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第31次会议决议,经总结前期试点工作经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对《博士、硕士学位授权学科和专业学位授权类别动态调整办法(试行)》进行了修订,形成了《博士、硕士学位授权学科和专业学位授权类别动态调整办法》(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同时,决定自2016年起,将博士、硕士学位授权学科和专业学位授权类别动态调整工作的实施范围扩大到全国。请你们按照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开展博士、硕士学位授权学科和专业学位授权类别动态调整试点工作的意见》(学位〔2014〕1号)和《博士、硕士学位授权学科和专业学位授权类别动态调整办法》,组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各学位授予单位做好学位授权点动态调整工作。
 
军队系统各学位授予单位学位授权点的动态调整意见和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学位委员会根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意见和办法另行制定,并统一组织实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学位委员会及中国人民解放军学位委员会每年的调整结果,须于当年6月底前报送至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
 
 
博士、硕士学位授权学科和专业学位授权类别动态调整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开展博士、硕士学位授权学科和专业学位授权类别动态调整试点工作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动态调整,系指撤销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的学位授权点并可以增列其他学位授权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学位授权点,包括:
 
1. 博士学位授权学科(仅包含博士学位授予权,不包含同一学科的硕士学位授予权);
 
2. 硕士学位授权学科;
 
3. 博士专业学位授权类别;
 
4. 硕士专业学位授权类别;
 
5. 工程硕士专业学位授权类别下的授权工程领域。
 
第四条  撤销博士学位授权学科、硕士学位授权学科,可按以下情况增列其他学位授权点:
 
1.撤销博士学位授权一级学科,可增列下述之一:
 
(1)其他博士学位授权一级学科,但所增列学科应已为硕士学位授权一级学科或为拟同时增列的硕士学位授权一级学科;
 
(2)其他硕士学位授权一级学科;
 
(3)博士专业学位授权类别;
 
(4)硕士专业学位授权类别;
 
(5)工程硕士专业学位下的授权工程领域。
 
2.撤销硕士学位授权一级学科,可增列下述之一:
 
(1)其他硕士学位授权一级学科;
 
(2)硕士专业学位授权类别;
 
(3)工程硕士专业学位下的授权工程领域。
 
3. 撤销未获得一级学科授权的一级学科下已有二级学科,按以下情况处理:
 
(1)撤销该一级学科下的全部博士学位授权二级学科,视同撤销一个博士学位授权一级学科,可按本条第1项的规定增列其他学位授权点。
 
(2)撤销该一级学科下的全部硕士学位授权二级学科,视同撤销一个硕士学位授权一级学科,可按本条第2项的规定增列其他学位授权点。
 
按本条规定撤销后仍在本单位增列博士学位授权学科和硕士学位授权学科的,应为与撤销授权点所属学科不同的其他一级学科。
 
第五条 撤销博士专业学位授权类别、硕士专业学位授权类别、工程硕士专业学位下的授权工程领域,可按以下情况增列其他学位授权点:
 
1. 撤销博士专业学位授权类别,可增列下述之一:
 
(1)其他博士专业学位授权类别;
 
(2)硕士专业学位授权类别;
 
(3)工程硕士专业学位下的授权工程领域。
 
2.撤销硕士专业学位授权类别或工程硕士专业学位下的授权工程领域,可增列下述之一:
 
(1)其他硕士专业学位授权类别;
 
(2)工程硕士专业学位下的授权工程领域。
 
第六条  对于属同一学科的博士学位授权学科和硕士学位授权学科,不得单独撤销硕士学位授权学科保留博士学位授权学科。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学位委员会(下称“省级学位委员会”)对博士学位授权点的调整,只能在博士学位授予单位内和博士学位授予单位之间进行;对硕士学位授权点的调整,可在博士和硕士学位授予单位内,以及博士和硕士学位授予单位之间进行。学位授予单位自主调整学位授权点只能在本单位范围内进行。
 
学位授予单位自主调整
 
第八条  学位授予单位自主调整学位授权点,指学位授予单位主动撤销并可以自主增列学位授权点。调整中拟增列学位授权点的数量不得超过主动撤销学位授权点的数量,主动撤销学位授权点后不同时增列学位授权点的,可在今后自主调整中增列。
 
第九条  学位授予单位自主确定拟增列学位授权点,须由学位授予单位聘请同行专家根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规定的学位授权点基本条件、省级学位委员会和学位授予单位规定的其他要求进行评议。学位授予单位拟主动撤销和拟自主增列的学位授权点,须经本单位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通过,并在本单位内进行不少于15个工作日的公示。
 
第十条  学位授予单位将主动撤销和增列的学位授权点以及开展调整工作的有关情况报省级学位委员会。省级学位委员会对学位授予单位调整工作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办法进行审查,审查通过的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
 
省级学位委员会统筹调整
 
第十一条  省级学位委员会统筹调整学位授权点,包括:
 
1.制定学科发展规划,指导本地区学位授权点动态调整。制定支持政策,引导学位授予单位根据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撤销和增列学位授权点。
 
2.对于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根据有关规定撤销学位授权点,以及学位授予单位主动撤销后不再增列其他学位授权点的,省级学位委员会可在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筹组织增列学位授权点,拟增列学位授权点的数量不得超过撤销学位授权点的数量,具体增列时间由各省级学位委员会统筹安排。
 
第十二条  省级学位委员会组织开展增列学位授权点工作,按以下程序和要求进行:
 
1.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增列学位授权点,须经本单位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通过。
 
2.省级学位委员会聘请同行专家,根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制定的学位授权点基本条件和省级学位委员会规定的其他要求,对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增列的学位授权点进行评审。参加评审的同行专家中,来自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的专家不少于二分之一。
 
3.省级学位委员会对专家评审通过的申请增列学位授权点进行审议,并将审议通过的拟增列学位授权点在经过不少于15个工作日的公示后,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
 
批准及复核
 
第十三条  省级学位委员会于每一年度规定时间,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学位授予单位拟主动撤销和自主增列的学位授权点以及省级学位委员会审议通过的拟增列学位授权点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按程序批准。
 
第十四条  按本办法增列的学位授权点在批准授权3年后,需接受复核。复核工作按照《学位授权点合格评估办法》第十四条关于专项合格评估的规定进行。学位授权点如经复核撤销,不得再按本办法增列其他学位授权点。
 
 
第十五条  按本办法主动撤销的学位授权点在3年内实行有限授权。在有限授权期内停止招生,但保留对已招收研究生的学位授予权。3年期满后完全撤销授权,仍未毕业研究生由学位授予单位转由本单位其他学位授权点培养并授予学位,或向其他学位授予单位申请授予学位。
 
第十六条  学位授予单位按本办法主动撤销的学位授权点,不得在5年内再次按本办法增列为学位授权点。
 
第十七条  按本办法增列下列种类学位授权点的,按以下情况处理:
 
1. 增列临床医学、口腔医学、中医学专业学位授权类别的,还应满足下述条件:
 
(1)增列博士专业学位授权类别的,应具有临床医学本科专业和相应的硕士专业学位授权类别,并至少有一所直属附属医院为专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基地。
 
(2)增列硕士专业学位授权类别的,应具有临床医学本科专业,并有至少一所附属医院为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基地。
 
2. 增列建筑学硕士专业学位授权类别的,应按有关规定经全国高等学校建筑学专业教育评估委员会评估通过后,方可决定增列。
 
3. 新增军事学门类授权学科及军事类专业学位授权类别的,需经中国人民解放军学位委员会同意后,方可决定增列。
 
4. 新增警务硕士专业学位授权类别的,需经全国警务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指导委员会同意后,方可决定增列。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
 
2015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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