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智敏 来源:工人日报 发布时间:2009-7-13 11:17: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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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弊大学生被取消学位证书 教育法律存盲点引关注
 
南京一位大学生因违反校规没有拿到学位证书。他三次将学校告上法庭,三次赢了官司,可事情至今未能解决……日前,法院已就本案向有关部门发出司法建议书。
 
考试作弊
 
2002年9月,吴凌考入南京航空航天大学,入学后为了考个好成绩,他将纸条带进考场被校方发现。
 
吴凌因违反“不得将字条夹带进考场”的学校规定,受到“留校察看一年”的处分。
 
此后,吴凌再也不敢考试作弊了。
 
临近毕业,吴凌通过了学校的所有课程考试,全部成绩优异,达到了授予学士学位的学分制要求。
 
2006年6月,学校向毕业生颁发了毕业文凭和学位证书,而吴凌只获得了本科毕业证书。“我的学士学位证书呢?”他找到班主任。老师告诉他,因为那一次考试作弊,其学士学位被学校取消了。
 
当年,吴凌参加了全国海关公务员考试获得第一,其在与海南一家海关签订《毕业生就业协议书》时,由于没有学士学位,不符合海关录用条件。
 
之后,吴凌又应聘一家大型跨国公司,对方发现他没有学位证书,应聘再次“泡汤”。
 
争议焦点
 
“仅凭一次留校察看处分,学校便拒绝颁发学位证书,这有法律依据吗?
 
2007年1月4日,吴凌向南京市白下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将南京航空航天大学告上了法庭。
 
原告:“原告在校学习期间,修完学校规定的全部课程,达到符合学士学位的学分,被告没有给原告颁发学士学位证书。根据我国《学位条例》及《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规定,原告完全符合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就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召集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原告的学士学位资格进行审核和授予。”
 
被告:“原告考试作弊,根据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条文,校方本来可以对其直接开除,因考虑到原告的前程,只作出留校察看处分。当初如果直接开除,也不存在现在的官司。原告入学时,被告向其发放了学校制定的《本科生学籍管理条例》,让他了解自己的权利与义务。
 
“学校制定的《本科生学籍管理条例》第43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授予学士学位:1.在校期间,受行政记过以上(含记过)处分;……4.考试作弊。因此,对作弊学生拒发学位证书,既是校规的明文规定,也是国际惯例,符合国家法律法规。”
 
原告:“被告制定的《本科生学籍管理条例》中不授予学士学位的情形与我国《学位条例》相冲突,应属无效。《学位条例》第2条、第4条及《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3条、第4条均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高等学校本科学生完成教学计划的各项要求,经审核准予毕业,其课程学习和毕业论文的成绩,表明确已掌握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并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授予学士学位。这些法律法规中,均未将学位申请者有无考试作弊记录、受过何种处分作为是否授予学位的条件。因此,校方以原告作弊受到留校察看处分为由,决定不授予学士学位,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学校既可就本校授予学士学位的工作制定学术水平的具体标准,同时也可依据上位法的规定制定其他方面的具体规定。因此,被告制定的《本科生学籍管理条例》合法。
 
“考试作弊不但是严重的学术道德问题,而且是突出的社会管理问题,几乎所有的高等学校都将不授予考试作弊学生学位作为基本的管理手段。如果法院对此认定无效,必将对教育行政管理产生巨大冲击和影响,对包括被告在内的众多高等院校的学生管理工作带来难度。”
 
第一次诉讼
 
2007年3月15日,法院作出第一次判决。
 
法院认为,我国民事法律的精神是“法无明文规定皆可为”,但对于行政权而言,其权力来自于法律的授权,行政法律强调“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和“法有授权方可为”。高校经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行使着颁发或拒绝颁发毕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力,这些权力是行政性的权力。
 
我国《学位条例》、《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并未将学位申请者有无考试作弊记录、受过何种处分作为是否授予学位的条件。因此学校制定的《本科生学籍管理条例》中有关“考试作弊不授予学位”的规定,明显超出了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是缺乏法律依据的,依法不能支持。
 
判令被告南京航空航天大学于本判决生效60天内召集本校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对原告的学士学位资格重新进行审核。
 
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2007年4月4日,南京航空航天大学依照法院的判决召开学位评定委员会会议。经审议,与会委员认为吴凌考试作弊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根据该校相关学士学位授予办法,经无记名表决,与会委员一致决定不授予吴凌学士学位。
 
据此,南京航空航天大学向吴凌作出了重新审核结果的回复,以考试作弊为由,再次作出不授予学位的决定。
 
第二次诉讼
 
2007年7月19日,吴凌第二次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撤销学校的“重审结果的回复”。
 
2007年9月13日,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求,第二次判令校方重新审核吴凌的学士学位资格。
 
判决后,双方仍然没有上诉,判决生效。
 
2008年4月3日,南京航空航天大学又一次召开学位评定委员会会议,与会的委员们再次投了否决表,结论仍是因考试作弊,不授予吴凌学士学位。
 
第三次诉讼
 
2008年10月29日,吴凌第三次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撤销同年4月3日校方作出的决定。
 
2009年初,法院再次作出与前两次同样的判决。
 
判决后,双方没有上诉,法院第三次判决生效。
 
日前,笔者与吴凌通话了解第三次判决后的情况,他还是没有接到学校授予学位的证书。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法院直接要求校方授予他学位证书。
 
法院认为,根据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司法权不能过度干预行政权,法院只能判决撤销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而不能代其作出行政行为;只能判决校方对吴凌的学士学位资格重新进行审核,而不能判决校方授予学位。
 
法院的判决实际上已经指出,学校不给学生颁发学位证书没有法律依据,但学校拒不执行,法院判决成了一纸空文。吴凌要想获得学位,只能不断地起诉学校。
 
日前,法院向校方主管部门、江苏省教育厅发出司法建议,建议省教育厅予以重视并进行协调,敦促原、被告双方合法合理解决矛盾纠纷。
 
专家说法
 
该案引起江苏教育界、法学界专家的关注。
 
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认为,高校根据《学位条例》和《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自行制定的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属于学校内部规章制度范畴,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学生必须遵守。
 
学校对于违纪学生,给予一定的处分,完全属于学校办学自主权的范畴。但学位主要是衡量学生的学术水平,具体体现为要求考试成绩、学位论文符合要求。如果某一学生因其他违纪行为受到处分,但各项成绩均符合“毕业”的条件,学校不能因此拒绝授予学位。
 
另一专家认为,《学位条例》及其《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主要是从学生对专业理论知识、基本技能的掌握和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来规定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没有涉及学生的思想素质、道德水平等方面,这是教育法律的一个盲点。目前,由于各高校制定的管理办法不同,考试作弊的学生在不同的学校会有不同的处理结果,这对具体学生来说并不公平。
 
对一些涉及学生根本权益的制度,比如学位授予、开除学籍等,应该由国家制定统一规范。我国应加快考试立法工作,形成以考试立法为前提、以守法为基础、以严格执法为核心、以法律监督为保障的运行机制,确保任何组织和个人的行为都以法律为准绳。
 
专家建议,高校应依据目前国家已经制定、出台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校规,自觉剔除校规中如“考试作弊不授予学位”等与上位法不符甚至抵触的条文,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循环往复的讼累。
 
众多法学专家认为,《行政诉讼法》第55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这是对被告重作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限制,其目的在于防止被告再次作出已被法院判决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同的行政行为。
 
南京航空航天大学两次以原告考试作弊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不授予学位的决定,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明显违法。
 
专家强调,在一个法治国家,任何人、任何部门均不得以任何借口和方式阻挠生效判决的执行。行政权作为一种国家权力,必须服从于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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