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刘颖华 来源:科技日报 发布时间:2021/8/1 17:2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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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科学发现权保护 促进基础研究蓬勃发展

 

基础研究是科技创新的基石和源泉,科学发现是人类文明进程的推进器。保护科学发现权是激发科学家创新活力、推动基础科学研究和促进科技进步的必然要求。

党的十八大以来,国家高度重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积极推进知识产权全链条保护,知识产权保护激励创新的作用得到彰显。然而,目前知识产权激励创新的有关制度主要适用于应用研究领域,特别是集中于科技成果的转移转化阶段,基础研究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则相对薄弱。

基础研究一般以探索物质世界客观存在的规律、现象和特征为目标,其研究成果多以“科学发现”的形式呈现出来。由于科学发现只是人类对自然界的认识,因缺少“创造性”而无法纳入专利法的保护范围。而科学发现权保护的长期缺位,使得法律不能为同样付出智力劳动、作出重大科学贡献的基础研究科研人员提供与专利权人平等的保护,不利于激发基础研究科研人员的创新活力。

基础研究是科技创新的基石和源泉,科学发现是人类文明进程的推进器。保护科学发现权是激发科学家创新活力、推动基础科学研究和促进科技进步的必然要求。加强科学发现权的知识产权保护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世界各国对科学发现权的立法缺失

科学发现权又称发现权,是指发现人因在自然科学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科学发现而依法享有的权利。1967年发布的《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第8项明确将“科学发现权”列入知识产权范围。1978年通过的《科学发现国际登记日内瓦公约》对科学发现的国际登记做出程序性规定,但由于缔约国较少,没有达到公约生效的要求,因此迄今为止公约尚未生效。1994年签署的世界贸易组织TRIPS协定对知识产权范围的界定没有涵盖科学发现权。对于此种变化,学者间存在不同理解。一种观点认为,它反映了主流国际社会对科学发现权性质认识的变化,不再将其视为一种知识产权。另一种观点则认为,TRIPS协定仅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做出规定,科学发现与国际贸易关联不大,故而不在协定调整范围之列。

应该指出的是,由于科学发现对象的特殊性,以及不同国家在发现权人与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平衡方面的不同考量,当前学术界对于科学发现权的属性和具体权利内容等问题尚未形成统一认识,世界各国关于科学发现权的立法实践也相对较少。

我国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97条从法律上确认了科学发现权的知识产权属性以及取得荣誉和获得奖励的权利内容,但是由于条文内容规定较为粗略,导致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1999年发布的《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对于发现权及其科学奖励办法也有所涉及。2017年颁布的民法总则未将科学发现纳入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北京大学教授易继明认为,这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我们更加重视TRIPS协定。2021年生效的民法典由于未将知识产权部分纳入其中,因而无法体现对“科学发现”是否应纳入知识产权客体范围的最新回应。

纵观国内外法律历史沿革,特别是与不断完善的专利法律规范相比,法律对于科学发现权的保护相对匮乏。科学家在科学探索中通过观测、计算和试验等方法揭示出自然界前所未知的客观规律需要投入大量的智力劳动。如果他们在科学领域中的智力创造活动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和应有的回报,将极大影响科学家的科研热情,从而最终阻碍科技进步。科学发现是基础研究转化为原始创新能力的源头供给,科学发现权的长期立法缺失,不利于基础研究的蓬勃发展和科技创新的源头保护,不利于为关键核心技术突破提供理论支撑,不利于在重大科学发现的国际交流合作中掌握主动权和话语权。

科学发现权具有知识产权属性

当前关于科学发现权的立法之所以严重滞后,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理论界对科学发现权的知识产权属性认识不足,科学发现权是否应该采用知识产权的保护模式存在争议。因此厘清科学发现权的权利属性具有重要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学术界关于科学发现权是否具有知识产权属性尚存在较大争议,反对者的主要理由包括:知识产权是权利人对其智力劳动成果享有的一种专有权,本质上是一种无形财产权。科学发现的对象是客观存在的自然现象与规律,属于公有领域的信息,发现权人对其不具有专有权,也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发现权更多地体现出人身权特征,如表明身份、取得荣誉及获取奖励等精神上的利益,因此,发现权是以精神权利为主的人身权,应由民法以及科技法加以保护。

然而,值得一提的是,知识产权法从其诞生伊始就是一个开放、动态和不断创新的制度体系。我们在理解知识产权属性中的“智力创造性成果”“财产权”以及“专有性”等含义时,也应该秉持一种灵活开放的态度,而不宜进行机械僵化的解释。首先,根据《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广义的知识产权包括一切智力创造活动所产生的权利。科学发现虽然不是人类的创造成果,科学家在发现自然现象和认识自然规律过程中的智力创造性劳动却是不能否认的。从这个角度说,科学发现权当然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其次,对于知识产权财产权的理解不应局限于权利人因“利用”其知识产品依法获得一定财产利益的权利,比如专利转让费或许可使用费;权利人“基于”其智力劳动成果能够带来物质利益的权利,都应视为财产权利。发现权具有财产权利的内容,具体表现为因发现获得报酬权和获得物质奖励权。最后,知识产权的专有性并不是绝对的。对于各种类型的知识产权,法律都规定了“权利限制”(比如发明专利权的保护时限为20年),这是出于对知识产权人的垄断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平衡的考虑。法律之所以不授予发现权人对“科学发现”的专有权,正是基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而且,专有性也不是知识产权独有的特性,物权的排他性和独占性更强于知识产权。专有性不应该成为判断一个权利是否具有知识产权属性的标准。

综上所述,科学发现仍然是发现者智力创造活动的结果,故而科学发现权具有知识产权属性。科学发现权是一种以人身权为主,兼具财产权的知识产权。其人身权主要表现为表明身份权和荣誉权,其财产权主要表现为获得报酬权和获得物质奖励权。

对科学发现权进行系统全面规范调整

充分发挥科学发现权对于保护科学家创新活力、推动基础研究健康发展的积极作用,必须对其进行系统全面的规范调整。我国目前主要通过《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等行政法规对科学发现权进行保护,其法律效力等级较低,法律规范的内容也仅限于与发现权人获得奖励有关的部分,缺乏系统性与完整性。市场经济环境下,科学奖励制度也不是对科学发现权提供有效保护的最佳选择,亟待从知识产权保护的角度对科学发现权进行规范调整。

一是明确科学发现权的主客体及权利内容,构建科学发现权的知识产权保护路径。建议有关部门加快科学发现权立法研究,尽快出台科学发现权知识产权保护的专门法律。明确发现权的主体资格,特别是“职务发现”“集体发现”“合作发现”等特殊情况下发现权人的资格认定;明确“科学发现”的判断标准。明确发现权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内容、发现权的侵权认定与救济途径,特别是科学发现优先权的确定标准等问题,构建科学发现权的知识产权保护路径。

二是制定确认科学发现权的法律程序,建立科学发现权的专门管理机构。借鉴《科学发现的国际登记日内瓦条约》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国国情,确认科学发现权的程序宜采取登记+实质审查模式。程序设计应遵循科学、简便、公平、透明与务实的原则,总体要求应低于申报科学奖励的程序要求。为了更好地实施对科学发现权的知识产权保护,建议设立专门机构对科学发现权进行集中式管理,具体模式可考虑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下设科学发现局,具体执行科学发现权的登记审查、奖励实施以及日常监督管理等多种职能。

三是加强科学发现权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合作。基础研究的一个特点是具有国际性和相对的公开性,科学发现特别是重大科学发现会在世界范围内产生影响。过去我国在基础研究领域的科研能力较弱,缺乏重大原创性成果,在国际上一直处于跟跑地位。经过多年发展布局,我国的量子通信、农作物基因组等基础研究已处于国际领先水平,近年来的外空探索、深海探索等更是促进基础研究重大发现的催化剂。在这种新形势下,我国应加强对科学发现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研究,积极参与科学发现权国际保护的交流与合作,提高国际话语权。与此同时,尽快加入并倡导他国加入《科学发现国际登记日内瓦公约》,一方面通过国际登记制度确认我国科学发现的优先权,保护发现权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加强缔约国间科学发现的信息交流,促进科学发展。

(作者单位:中国科学技术大学知识产权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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